医疗废物处置费标准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2. 本标准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及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废物产生单位”)。
3. 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包装、标识、记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二、医疗废物分类
1. 根据医疗废物的性质、危害程度和处置要求,将医疗废物分为以下四类:
(1)感染性废物:包括被病原体污染的废弃物、人体组织和器官、动物尸体等;
(2)病理性废物:包括手术切除的组织和器官、病理切片、实验动物尸体等;
(3)损伤性废物:包括废弃的针头、刀片、玻璃器皿等;
(4)药物性废物:包括废弃的药品、药瓶、药盒等。
2. 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并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三、医疗废物包装、标识和记录
1.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包装物进行包装,包装物应当密封、牢固、无破损。
2. 包装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感染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应当分别包装;
(2)损伤性废物应当单独包装;
(3)药物性废物应当单独包装。
3. 包装好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当包括废物类别、产生单位、产生日期、重量等信息。
4. 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四、医疗废物交由专业单位处理
1. 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包装、标识好的医疗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2.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费用支付
1.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六、监督管理
1. 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于违反本标准的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七、附则
1.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标准的解释权归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